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18号
原告:张明。
委托代理人:单国红,系原告张明同事。
被告:陈红良。
被告:包剑红。
被告:陈志良。
原告张明与被告陈红良、包剑红、陈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委托代理人单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良、包剑红、陈志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诉称,被告陈红良和被告包剑红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3万元整,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21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按1分月息计息,但被告陈红良和被告包剑红并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和被告陈志良催讨,均未果。被告陈志良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红良、被告包剑红、被告陈志良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3万元,利息人民币226800元(暂计算2012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计1095天,按月息1分计算,以后计算到判决生效的履行日止),合计85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良、包剑红、陈志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朋友赵某向被告包剑红转账19万元的事实;3.抵押凭条一份、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承诺若无法偿还借款则以房产抵押。原告张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陈红良、包剑红、陈志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系案外人向包剑红的转账凭证,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受原告委托付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红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红良(××)因生意周转向张明借人民币六十三万元整(630000),每年归还七万元,于2015年7月21日还清,余期不还,每天违约金三千元,绝不反悔,担保人付有还款责任。陈志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陈红良出具抵押字条:如到期不还,下城区石桥街道八角凉亭苑X排XX号房子的产权归张明所有,之前房子如有抵押转让以诈骗追究责任。陈志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字条上签字。现原告张明以被告陈红良到期未归还借款,包剑红与陈红良为夫妻,陈志良为担保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庭后包剑红陈述其不清楚借款事实,与陈红良在20XX年X月已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红良向原告张明借款6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涉案借条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红良应予归还。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张明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3000元,因此张明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陈志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负有还款责任,未明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对陈红良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张明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陈红良与包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主张包剑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红良、包剑红、陈志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人民币630000元;
二、被告陈红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三、被告陈志良对被告陈红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8元,由被告陈红良负担8658元(被告陈志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明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石 敏
人民陪审员 阮 军
人民陪审员 朱备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