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传波,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张华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传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祖传波驾驶鲁NCP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公里294米(平原县五棉厂南约2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拐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祖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祖传波已赔偿被害人岳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祖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祖某某等证言,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平原县交警大队酒精检测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10”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传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鉴于被告人祖传波拨打“122”报警电话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赔偿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祖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