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92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磊。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吴磊、吴引刚、王凯军、李沛、臧广兴、韩先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吴引刚、王凯军、李沛、臧广兴、韩先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吴磊向原告(韩圩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4395.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吴磊、吴引刚、王凯军、李沛、臧广兴、韩先根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吴磊、吴引刚、王凯军、李沛、臧广兴、韩先根成立贷款联保小组,实行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取得贷款后确保到期归还,其中吴磊的贷款额度为2000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磊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年利率为12.62%。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4395.37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吴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吴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吴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4395.37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戴红丽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