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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刑初10号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宜阳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见宜阳县白杨镇一区乔某家大门开着,随进入一楼客厅,将放在茶几上的一女式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张宜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卡等物品。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见宜阳县白杨镇一区乔某家大门开着,随进入一楼客厅,将放在茶几上的一女式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张宜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那天晚上,其在白杨街吃饭喝酒后回家路过白杨镇一区白某某家,他家大门没有锁,就进到院里,屋里没有人,茶几上放着一个女式黑色手包,就把包拿走了。里面有2000元钱、一张县人民医院的就诊卡、信用社存折和一张医院检验报告单。钱打牌输了1000多元,还有一些买饭和衣服了。2、被害人乔某的陈述:当晚7点半左右,其在家中二楼干活,对面的张某某喊叫说“谁进你们家了”,其到一楼见放在茶几上的钱包不见了,赶紧打电话问白某甲,白某甲说没有拿。其到对面蔡某家查看监控,发现一个男的进到其家。其的钱包是暗红色的,内有整钱2000元,零钱记不清多少,还有一张宜阳县人民医院的就诊卡、三、四张医院的收据。3、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9月21日晚上7点多,其母亲打电话说家中被盗了,其回去发现一个钱包被盗,里面有2000元现金和一张医院的就诊卡。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其在邻居家坐着吃饭,看见有个不认识的人从乔某家出来,其去喊乔某,然后回家,到家3分钟,乔某说他家被盗了,丢了好像2000元左右。然后一起去看了监控,那个人个子不低,穿着西装。5、提取笔录:抓获杜某某时,民警从他身上搜出一张宜阳县人民医院的就诊卡、一本信用社存折及宜阳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一张。在杜某某家中提取钱包一个。6、辨认笔录:经白某甲辨认,4号钱包为被盗的钱包。7、领条:白某甲从派出所领到钱包一个、宜阳县人民医院的就诊卡一张、信用社存折一本及乔某的检验报告单一份。8、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杜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9、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案发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4日,民警在白杨镇五区北公路上将杜某某抓获。11、大张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赃款去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杜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杜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常柱子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