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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更17号

李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更17号罪犯李军,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职高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二中刑减字第5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6月、10月、2015年2月、6月、9月共获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认罪悔罪书、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国惠

审 判 员  唐 仑

代理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