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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84号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孙XX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XX,李XX,孙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84号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20819XX********。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20819XXXXXXXXXX.被告孙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XX乡XX村*组,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XX小区*号楼,身份证号23010819XX********。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20819XXXXXXXXXX.(系孙XX的孙子)。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任德志一人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李X于2015年11月28日因车祸死亡。李X生前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借款7万元,约定2013年年末偿还,借款到期后,李X只偿还3000.00元,余款67000.00元没有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在继承李X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67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离婚证一份,证明债务是离婚后李X个人债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李X与被告李XX系父子关系。被告孙XX与李X系母子关系。原告王XX与李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8日离婚。李X于2015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李X生前于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1月6日两次分别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4万元,合计7万元,约定于2013年年末偿还,李X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款到期后,李X偿还原告3000.00元,尚欠670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67000.00元。二被告对借款无异议。李X尚有遗产公积金28496.14元,宝骏牌轿车一辆(价值8万元)。

本院认为,李X生前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系李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李X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李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李X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6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75.00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在李X遗产范围内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德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