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啸飞、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本市谯城区人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城市之家宾馆门口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天威驾驶的一辆小型奔驰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62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本市谯城区人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城市之家宾馆门口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天威驾驶的一辆小型奔驰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6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刘善金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