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号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陈杰来到开封县城关镇县府北街兆祥购物广场,将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红色鸽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杰将该车以300元变卖。2015年10月9号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陈杰来到开封县城关镇青年路兆祥购物广场,将该车附近停放的一辆绿色杰工牌鸽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涉案赃物被公安侦查人员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两辆电动车价值5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当庭供认不讳,有被害人关于电动车被盗情况的陈述,扣押被盗绿色杰工牌鸽牌电动车、作案工具T型锥及钥匙一串共九把及发还电动车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杰指控���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杰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红军、陈杰的刑期均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庆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