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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41号

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公民身份号码×××0067,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德庆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罗某身患××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30日再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在其经营的罗氏百草凉茶档内,持木棍将来档口因琐事同其发生争执的被害人何某打伤。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在其经营的罗氏百草凉茶档内,与来其凉茶档的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持木棍将何某打伤。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14时,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德庆县公安局德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何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何某出具协议书和收据,并表示对被告人罗某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提出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资料、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罗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光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