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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47号

蔡明华与陆健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明华,陆健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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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47号原告蔡明华。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健恒。

原告蔡明华诉被告陆健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需承担原告维权所需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逾期还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24300元(按月利率从3%从2014年10月26日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以后顺延至全部清偿日止)、律师费8000元,合计923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不算利息,如果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需要承担由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维权,产生8000元律师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6个月,借款期内不计算借款利息,如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在逾期期间应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因被告不及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维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借���6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东荣作为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8000元。庭审时,原告未能出示支付上述律师费的有效凭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有关的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其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故本案不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健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明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款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3.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43元,两项合共1996.75元,由原告蔡明华负担336.75元,由被告陆健恒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 雅周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