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742号原告孙建武,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宏伟,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建武诉被告孙宏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建武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建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孙建武负担。
审判员 贺东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晋 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