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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催字第0003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申请公示催告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催字第00034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系该行职员,(一般代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4日发出公告,并将公告内容刊登在2015年11月29日的《人民日报》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持有的农商行青山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23778293、31400051/23778294、31400051/23778295,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出票人全称均为武汉华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均为湖北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4月1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10日,付款行全称均为农商行青山支行)三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劲

审判员 袁少稳

审判员 龚雨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雪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