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某某号轿车(案发时套牌悬挂闽D/SLX**号)从德化县龙浔镇坪埔天桥方向经浔南路西段往浔中镇土坂村方向行驶,行至浔南路儿童乐园前路段时,撞到骑自行车的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部分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2015年1月14日,某某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3、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4万元,扣除已付人民币20万元,尚欠人民币24万元(详见刑���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记录单、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林某A、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金 碧
人民陪审员 徐 婉 嬿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龙 川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