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2执保6号

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袁友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袁友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02执保6号原告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韶山路56号。经营者傅仁群,女,汉族,1966年7月出生,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袁友文,男,汉族,1963年3月出生,住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袁友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日收到原告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袁友文在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00000元或其银行存款12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告袁友文挂靠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昌吉市西街30号小区棚户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德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