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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51号

刘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51号原告刘某。被告蒋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乙。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辱骂,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使我身心受到伤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婚前嫁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工资全部交予被告,双方存在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们现在虽有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为:避孕套一个,证明被告在外有外遇。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存在外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曲阜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产生矛盾。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婚前嫁妆,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一年左右了解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育有一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双方由于缺乏信任,相互猜忌,常因感情和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关心与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请求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