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9号原告黄少红,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尹永杰,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黄少红诉被告尹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被告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少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尹永杰没有答辩。被告尹永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尹永杰向原告黄少红借款50000元,被告尹永杰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逾期归还则按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同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少红起诉主张被告尹永杰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尹永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黄少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永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麟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