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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二初字第3867号

原告黄小梅诉被告黄邦线、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林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小梅,黄邦线,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林守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3867号原告黄小梅,女,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蔡启剑,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莉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邦线,女,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守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生,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守顺,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系被告黄邦线丈夫,住址同上。

原告黄小梅诉被告黄邦线、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林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莉莎、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邦线、林守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黄邦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为15000元,每月3日前结算上月利息,被告天龙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9日向被告黄邦线账户汇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黄邦线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被告林守顺与被告黄邦线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此成讼。要求:1、由被告黄邦线、林守顺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截止起诉日的利息约人民币54000元);2、由被告天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证据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及已将6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证据4、被告黄邦线与林守顺结婚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邦线、天龙公司、林守顺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天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小梅与被告黄邦线、天龙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邦线向原告黄小梅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利息和理财费为人民币15000元,每月3日前支付利息和理财费,到期还本付息,由被告天龙公司承担被告黄邦线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当日,原告黄小梅向被告黄邦线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邦线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仅支付了2015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和理财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2015年6月10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另查明,被告黄邦线与被告林守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黄小梅与被告黄邦线、天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黄小梅按约定向被告黄邦线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黄邦线与被告林守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黄邦线、林守顺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月利率2%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龙公司为被告黄邦线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天龙公司应对被告黄邦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邦线、林守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邦线、林守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邦线、林守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14360元,由被告黄邦线、林守顺、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雯

审 判 员  吴 芬

代理

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