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294号
原告:陈某。
原告:张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