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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6579号

魏明祥与龚文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明祥,龚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6579号申请执行人魏明祥,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执行人龚文辉,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魏明祥与被告龚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魏明祥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龚文辉支付欠款人民币239,618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龚文辉既无银行存款,又无车辆、房产、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龚文辉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宏胜

审判员  朱 珮

审判员  沈向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