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王明全,男,汉族,1970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系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豆豆,男,汉族,1985年5月9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明全与被告祝豆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祝豆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全诉称:2015年6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祝豆豆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轻型货车沿双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岳镇徐围孜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到息县东岳卫生院进行治疗。事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7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祝豆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要求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我在息县交警队交了一万元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受损的电动车进行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通知我公司,评估的价格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祝豆豆驾驶豫S×××××号轻型货车沿双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东岳镇徐围孜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明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明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豆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全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明全被送往东岳镇卫生院治疗,王明全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明全在东岳镇卫生院住院四天共花费医疗费1829元。被告祝豆豆所有的豫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王明全举证有:1、原告王明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王明全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4、原告王明全的出院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王明全的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1829元;6、受损的电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价为2850元;7、受损的电动车价格评估报告费票据五张,共计500元;8、交通费票据两张,共计200元。被告祝豆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均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祝豆豆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王明全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S×××××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明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829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为1043.92元(25402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0元(30元/天×4天);电动车的损失费用依据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为28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评估的价格过高,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及评估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王明全的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价格评估费认定为5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6004.94元。
被告祝豆豆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了一万元保证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正规的单据,原告也未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任何费用,对于被告祝豆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明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004.9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祝豆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