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108号
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09号426室。组织机构代码:67985932-0。
法定代表人:赵志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小康,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金岸,男,1973年7月17日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史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6822712-2。
法定代表人:史荣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荣伟,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方珍,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平担保公司)诉被告彭金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平平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金岸归还原告平平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彭金岸支付原告平平担保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平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岸、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先进公司)与被告彭金岸、原告平平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23602201411180016号),约定富阳先进公司向彭金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平平担保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1月18日,原告平平担保公司与被告彭金岸、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以及案外人浙江七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七宇公司)、张仁灿、胡满仙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以及案外人浙江七宇公司、张仁灿、胡满仙为本案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如被告彭金岸到期无力偿还借款,由原告平平担保公司代偿后,原告平平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彭金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以及案外人浙江七宇公司、张仁灿、胡满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8日,富阳先进公司将5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打入彭金岸的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平平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代彭金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因被告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平平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平担保公司、被告彭金岸与富阳先进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平平担保公司与被告彭金岸、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以及案外人浙江七宇公司、张仁灿、胡满仙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彭金岸在收到富阳先进公司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后原告平平担保公司为彭金岸向富阳先进公司代偿了相应的借款本金,原告平平担保公司由此取得向彭金岸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彭金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系双方自行约定,且原告平平担保公司主张的数额未违反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彭金岸向原告平平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未按约履行担保之责,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故原告平平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金岸、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金岸支付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金岸支付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彭金岸支付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史荣伟、赵方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彭金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史荣伟、赵方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其
代理
审判员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吕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