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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民初字第228号

丁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晓荣,居民,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某,农民。

原告丁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荣、王荣田,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在天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四个月,被告便离开原告去外地打工,原告曾于2012年4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问题撤诉,原告此后多次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文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不复存在,原因系原告丁某打心底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婚内原告对被告存在不忠行为,双方自结婚后一直争执不断,双方分居已达3年半,由于自己父母身患××,无家庭收入,加之自己收入微薄,为与原告结婚,被告通过四处举债方式筹得彩礼款4万余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退还被告相应礼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沟通不够,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4月原告丁某曾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文某离婚,随后自愿撤诉,双方此后又多次协议离婚均未果。自2012年4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已达4年,但共同生活仅有数月,彼此不够了解,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丁某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文某离婚,加之双方分居已近4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主张给付原告彩礼款4万余元,但原告丁某仅认可收到2万余元,加之被告家庭条件并不优越,确因支付彩礼款造成一定家庭困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丁某应适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原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文某彩礼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召芳

审 判 员  韩 波

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