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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67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汽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汽物流有限公司,李术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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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缺席)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金龙广场综合楼北12门。

法定代表人:秦记雄,总经理。

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秦焕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剡,公司职员

被告:李术峰,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德惠市。(缺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武汉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物流农安分公司”、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物流”)被告李术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被告一汽物流委托代理人孙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汽物流农安分公司、被告李术峰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财产保险武汉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称,2012年9月初,案外人武汉惠远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李术峰运输商品车,李术峰驾驶一汽物流有���公司农安分公司所有吉A654**/吉A69**挂车于北京昌平区违章停车与后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商品车发生损失,经原告勘查确认属于保险事故。经查,武汉惠远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涉案商品车运输向原告投有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原告经审核同意承保,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每次事故每台轿运车的赔偿限额为250万元。前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2年底向被保险赔付131212.10元并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作为涉案商品车的承运人依法对本次事故负有赔偿责任,但其不具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应由其法人机构承担责任;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应对非法人机构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了给���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121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汽物流辩称,第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吉A653**号车辆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受损情况一项,只写了两辆货车受损,后车车上人员受损,并未记录车上装载商品车受损,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应该写明受损情况的,这说明当时并未发生原告所诉的商品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的定损单、勘察报告等所有文件均无吉A653**号司机李术峰签字。说明现场情况并无原告所述商品车受损;李术峰也从未承认过原告所述的商品车受损,所有文件单据全都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未得到当事人确认,说明原告主张的受损情况与吉A653**号车并无关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术峰接收了原告的商品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吉A653**号货车装载了原告的商品���。原告所诉商品车是否受损与吉A643**号货车无关。第二、各被告并未与武汉惠通物流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所诉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产生的代位求偿权,前提是被告与被保险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即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产生代位求偿权,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运输合同、运输任务单、货物交接单、运费支付证明等能证明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为武汉惠通物流公司运输商品车的证据。各被告均与武汉惠通物流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那么原告作为武汉惠通物流公司的保险人也不能依据其与武汉惠通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产生代位求偿权,因为运输合同的事实就不存在。第三、原告未提供保险合同,缺少代位求偿的要件。作为货物运输保险,应该包含两份合同,即保险协��和保单。原告只提供了保单却不提供保险协议,而理赔程序,索赔依据,赔偿范围,赔偿金额,免赔条款,保险人和共同被保险人等都在保险协议中约定,没有保险协议,根本无法判断理赔是否依据协议,是否有权对其他方进行代位求偿,如果不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只能说明保险人不应赔偿而自愿赔偿,不能取得对其他方的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原告举证的律师函已经写明:依据保险协议索赔;在原告当庭出示的卷宗里面,就有保险协议,协议内容写明了非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可以视为外协车辆,也就是共同被保险人的意思,协议里面还详细载明了索赔程序中必须的单据和文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理赔程序严重不符合保险协议约定的单据和文件,因为原告故意不举证保险协议。那么,原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吉A653**号车辆所有人应该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不属于被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原告提供的保单上明确写着运输车号吉A653**号。那么吉A653**号的车辆所有人就应该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不属于被代位求偿权的对象。第五、原告没有举证权益转让书,作为代位求偿的法定必要条件,保险人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原告没有举证权益转让书,在法律上不具备代位求偿的权利。第六、吉A653**号车辆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因此本次保险合同不应成立,理赔行为不应发生,因此也就没能代位求偿的前提。吉A653**号车辆的年检有效期到2011年3月,原告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也证实了这一点,同时也表明原告知道吉A653**号车辆的年检有效期到2011年3月,那么,也就知道吉A653**号车辆理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也不具备运输货物的资质,即便运输了,也属于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在吉A653**号车辆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和运输资格的情况下进行保险和理赔,那么是保险公司自愿付出成本,不能把保险公司自己的过错转嫁到其他人身上,不能产生代位求偿的权利。第七、原告的保险理赔单据严重缺少。原告提供的勘察单上面载明应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章,却均没有盖章;也没有定损依据;没有事故及受损情况照片;绝大多数证据只有一张打印件,没有任何印章。不符合理赔条件,不应理赔,如果原告理赔了,也应当原告自行承担,不能向其他人主张权利。第八、原告的受损车辆前后矛盾。原告的理赔通知书上写明4台车辆受损,勘察报告上却写明3台车辆受损,而且也没有车辆底盘号和发动机号对应,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情况。第九、原告的核赔时间与事实及常��不符,明显系伪造。原告的勘察报告是2012年11月19日,修车日期却是2012年11月6日,明显与事实及常理矛盾。所有的保险程序都应该是先勘察定损,然后再修车,而原告却先修车后定损勘察,车都修完了怎么查勘现场?怎么定损?因此,原告的证据明显系伪造,不应成立。第十、原告的定损依据不合理。原告未经合法有资质的,并经过事故各方当事人确认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没有赔偿的依据,不能据此向其他方主张权利。更重要的是,原告没有在事故现场(北京)确认损失情况,而是到湖北进行修车,距离1000多公里,时间过了两个月,这已经不是当时的状态,原告也没有举证修车状态与事发状态相符,这么大跨度的距离和时间没有发生其他伤害。事实上已经消除了按照原状态定损赔偿的依据。因此,不应予以赔偿。第十一、���告的主张金额没有证据。原告的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数额不符,名头不符。三张修车发票总金额为11万元,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不符。而且修车发票上没有底盘号和发动机号,修车日期还在勘察定损报告日期之前,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修车费用。第十二、原告主张的车辆不在保单的保险范围。原告的修车发票三台车车型是艾力绅、CRV、思域,而保单上的保险车型是CRV、思域,也就是艾力绅不在保险范围内。第十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理赔款。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转款人与原告不一致,转款项目的备注与本次事故不符,备注上的编号与保单号不符,说明不是因为本起事故转款,原告没有支付理赔款,也就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第十四、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事故发生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从原告自称的转款日到诉讼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论从哪个角度,原告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一份被退回的邮单,这说明原告没有有效主张权利。原告应该充分的用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因为一份没有邮寄到的邮件就证明原告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原告没有邮到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也没有向三个被告都充分主张,也没有通过电话,登门,登报等方式向任何一个被告索赔,甚至都没有邮寄第二份索赔邮件。这些都说明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主张自己的权利,致使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被告一汽物流农安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李术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书面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交来如下证据:1、2012年9月4日案外人武汉惠运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货运订货运险合同并签发保单,证明保险期间自武汉启运至呼和浩特为止,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武汉惠运捷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一汽物流认为,保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应附有保险合同,保单加上保险合同才能证明合同生效,货物险必须有保险合同。被告一汽物流农安分公司及被告李术峰未出庭质证。2、李术峰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术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汽物流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举证证明不了是由李术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根据原告所举的行车证显示有效期是2011年3月,2011年3月之后不具备合法的上路运行资质,就不应该再为车辆进行保险,原告自愿理赔应当自行承担理赔责任。李术峰并不是我单位员工,他的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一栏是空白,如果是我单位的人应填写并有我单位盖章。被告一汽物流农安分公司及被告李术峰未出庭质证。证据3事故认定书及证据4,2012年9月11日出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一汽物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吉A653**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能证明这个车承运了什么货物并发生受损,正常情况下应载明事故经过货物受损的事实,只写了乘车人受伤,说明当时并无货物受损。对出险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表格)大量项目空白,多处涂抹,已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一汽物流农安分公司和被告李术峰未出���质证。5、损失确认清单、修理票据、查勘理赔报告、保险赔付单据,受损商品车降价协议,证明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依法对实际承运人取得追偿权。一汽物流认为:三张财产损失确认清单上面没有被保险人签字,没有保险人盖章,真实性不能证实,其中一张连定损员签字都没有,都存在大量项目空白,没有车辆驾驶员签字确认当时情况,对真实性有异议。车辆损失确认书,是复印件,三张写的车型三种本田,本田艾力绅,本田CRV,本田思域,这个保单上只写本田CRV、本田思域。实际出险日是9月10日,与实际情况不符。三张车辆损失没有盖章,确认不了真实性。修理票据三张总金额11万,少于主张的13万数额。修理票据日期是11月6日,他举的查勘日期是11月19日,明显是重大矛盾,应先查勘再定损,再修理。车修完了,发票都开了,怎么查勘呢,明显是虚假的,发票所附的结算单没有印章,是复印件,填写的数额是铅笔填的,没有客户签名,总金额与发票不符。查勘定损报告,查勘日期是11月19日,在实际修理日期之后,明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损失数量上写着三辆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出险通知书上写着四台车受损,与实际不符,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这上面没有查勘公司盖章。保险赔付单据只能证明汇款人是人保湖北省分公司,承保人是原告。原告并不是湖北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证明不了原告向惠远捷公司支付了款项,只给证明人保湖北分公司向惠远捷支付13万,不能证明什么原因什么款项。这张单上的附言写了P60,与保单号明显不符,二个公司作为长期合作伙伴,应有多笔事故,看不出是本次事故的,这笔汇款是2012年12月5日,距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受损商品车降价协议,原告三台车辆号并没有显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显示在出险通知书及查勘报告中,不能证明是否是这三台受损的商品车就是吉A653**号运输的,只有惠远捷通盖章,没有保险公司盖章,日期是2012年11月6日,没等查勘呢双方就显示了无法恢复到商品化程度,与前面是矛盾,说明整组证据是虚假的,降价金额都没写,说明这个数额是保险公司任意确定的,商品车是否受损及受损情况应由第三方定价、由保险人、被保险人、事发当事人李术峰共同签字,双方自行协商的价格,应由自愿协商方承担。被告一汽物流农安分公司及被告李术峰未出庭质证。6、律师函,快递回单与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2014年11月29日向一汽公司发函要求赔付。一汽物流认为律师函明确提到了依据的是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说明原告应当有保险协议,原告应当把保险协议交法庭确认约定的情��,保险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进行理赔以确定是否有代位求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保险提到了外协车辆,实际是原告把外协车辆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不具备代位求偿的条件。理赔应提供运单、运输合同、定损资料,原告无法提供,不具备理赔条件。对邮单上面显示收件是空白,说明原告并没有向各被告有效的主张权利,并没有将索赔材料送到被告手中,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一汽物流农安分公司及被告李术峰未出庭质证。7、邮件被退回。证明由于一汽物流农安分公司下落不明致使律师函被退回,李术峰的律师函是一同邮的,所以两份律师函没有邮到。一汽物流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被告,原告诉状上写着三个被告的地址,邮寄并不是唯一的送达方式,原告应当充分的进行主张权利,用电话、公告等方式,原告都没有做,原告���有邮到律师函是原告的责任,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被告一汽物流农安分公司及被告李术峰未出庭质证。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一汽物流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所以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2是复印件,并且行车证显示有效期是2011年3月,2011年3月之后不具备合法的上路运营资质,所以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3、4、5系原告单方面提供并且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任何内容,所以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6、7不能证明送达的有效性,所以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以“2012年9月份,被告李术峰驾驶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所有吉A654**/吉A69**号挂车与为���汉惠远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商品车至呼和浩特。但双方没有签订托运合同,商品车在运输途中,武汉惠远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报案称,2012年9月10日早上4点,李术峰驾驶吉A654**/吉A69**号车从武汉运东风本田商品车到呼和浩特市途经北京昌平时,因违章停车检查车况时与后方车辆相撞,造成大车和车上商品车受损及对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按照武汉惠远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相关资料,由原告直接赔付武汉惠远捷通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131,212.10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1,21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一汽物流农安分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惠远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也不能提供原告与武汉惠远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且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内容记载,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24元、公告费260元和邮寄费21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江

审 判 员  孟庆燕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玉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