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06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法定代表人胡登利,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钧,该院职工。被告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贺勃,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龙珠医院。法定代表人关和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银,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兆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雄,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诉被告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龙珠医院及北京兆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北京兆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和反诉原告北京兆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龙珠医院和北京兆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对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和反诉原告北京兆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撤回对被告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龙珠医院、北京兆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北京兆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128911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64455.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承担。反诉受理费40453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0226.5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兆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匡 丽
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