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90号
原告:董某甲,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刘会武,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武、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6日生儿子董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陈某长期在泗县居住生活不愿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陈某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25.3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小孩董某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12间房屋及存款10万元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6日生儿子董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只是近期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董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齐心协力共建和谐家庭。董某甲诉讼要求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董某甲与陈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