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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90号

董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90号

原告:董某甲,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刘会武,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武、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6日生儿子董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陈某长期在泗县居住生活不愿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陈某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25.3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小孩董某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12间房屋及存款10万元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6日生儿子董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只是近期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董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齐心协力共建和谐家庭。董某甲诉讼要求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董某甲与陈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