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某某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某某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欧阳凤玲,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帅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人童某乙。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洪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月29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欧阳凤玲、帅某某,被告人童某乙及其辩护人汪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童某乙的母亲余小珍与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管理委员会大山口村(下称大山口村)环卫工童某甲因倒垃圾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童某乙见状前来与童某甲争执,见童某甲持清洁工具铁锹示威,被告人童某乙回家拿出铁锹,双方持铁锹互相挥舞,被旁人劝阻后,被告人童某乙上前拉扯童某甲的铁锹,并朝童某甲的左眼击打一拳。经鉴定,童某甲左眼钝挫伤,致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瞳孔直径8m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童某乙赔偿医疗费13781.1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1806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28元,共计人民币144505.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的身份。2、门诊病历,以证实2015年7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到医院门诊以及需要配备眼镜的事实。3、出院记录,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住院治疗10天。4、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用去医疗费13780.91元。5、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用去鉴定费2100元。6、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六级残疾,建议后续医疗费3000元,休息、护理时间均为150天。7、大山口村保洁人员工作合同,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受伤前在本村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每月工资收入500元。8、大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受伤后,不能上班,劳动合同解除并被停发工资。9、配镜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支出配镜费1028元。
被告人童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自己所犯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童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童某乙是初犯;被告人童某乙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㈠刑事部分2015年7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童某乙的母亲余小珍与大山口村环卫工童某甲因倒垃圾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童某乙见状前来与童某甲争执时,见童某甲持清洁工具铁锹示威,被告人童某乙回家拿出铁锹,双方持铁锹互相挥舞,被旁人劝阻后,被告人童某乙上前拉扯童某甲的铁锹,并朝童某甲的左眼击打一拳,致童某甲左眼受伤。经鉴定,童某甲左眼钝挫伤,致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瞳孔直径8m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童某乙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童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童某乙支付被害人童某甲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证人童某、易某某、毛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童某甲的亲属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童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㈡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至同年7月29日在同济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3780.91元。2015年11月3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甲的损伤构成六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护理150天。童某甲受伤前在本村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500元。受伤后不能从事本村卫生保洁工作,大山口村委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停发工资。童某甲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护理费11832.33元(28792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2500元(500元/月×5个月)、法医鉴定费2100元、配镜费1028元,共计人民币34391.2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实:童某甲的身份。2、门诊病历证实:童某甲受伤当日到医院门诊,以及医嘱需要配戴眼镜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实:童某甲住院治疗10天。4、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童某甲用去医疗费13780.91元。5、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证实:童某甲用去鉴定费2100元。6、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童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六级残疾,建议后续医疗费3000元,休息、护理时间均为150天。7、大山口村保洁人员工作合同证实:童某甲受伤前从事本村卫生保洁工作,每月收入500元。8、大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童某甲受伤后不能从事本村卫生保洁工作,大山口村委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停发工资。9、配镜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支出配镜费10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乙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酌情对被告人童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乙赔偿被害人童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乙故意伤害已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童某甲造成伤害,应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童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其加强营养的意见的证据和支出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其要求被告人童某乙赔偿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童某甲要求被告人童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108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童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医疗费13780.91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832.33元、误工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共计人民币34391.24元。被告人童某乙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2939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要求被告人童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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