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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390号

刘云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90号罪犯刘云峰,男,1968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西刑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云峰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3年11月0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565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云峰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12月12日晚,西平县谭店乡蒋庄村委村民郜货、郜俊峰、郜文福等五人在郜广福家酒后以怀疑刘云平偷郜文福弟苹果为由到刘云平家对刘云平和妻子刘桂兰实施殴打,致刘桂兰轻微伤后逃离。被告人刘云峰在其克刘云平纠集下伙同XXX、刘云龙持木棍、钢管等凶器对郜货进行殴打,将郜货打伤后又用绳子捆住郜货的腰将郜货拖拉到和张村街上殴打,郜货由于伤势严重于1993年12月13日凌晨死亡。该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罪犯刘云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云峰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云峰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