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300号罪犯田凯歌,男,1967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太康县。曾于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08月06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145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人田凯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8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罚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
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宣判后,2008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对其减刑九个月,2013年06月对其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犯田凯歌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人田凯歌于2007年7月至2007年8月间伙同他人窜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等地盗窃汽车物品10起后逃窜。所盗物品总价值28万余元。罪犯田凯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凯歌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凯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