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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521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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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曾因醉酒后驾驶非营���机动车,于2007年10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史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持已注销的E证驾驶东方牌DF125T-4A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和平北路花园路路口和一交通事故方发生矛盾。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9毫克/100毫升。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不知是机动车。辩护人史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后持已注销的E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事实上,��告人没有持已注销的E证带在身上,不能算作是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车。

二、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虽然属于机动车,但是其主观上一直认为自己所驾驶的是一辆助力车,所以被告人李某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犯罪。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没有犯罪故意就不构成犯罪,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东方牌DF125T-4A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和平北路花园路路口,遇到一起交通事故,因看不惯肇事方的做法而与其发生矛盾,后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驾嫌疑,便将其带到医院检验。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含量为107.9毫克/100毫升。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孙某、潘某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以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表、机动车详细信息表以及摄影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以及抓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曾受行政处罚段的情况有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而不构���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提出自己驾驶的车辆,不知是机动车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的发动机铭牌上明确标明是125毫升的排量,被告人李某应当知道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所以该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各方面情节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汤建国

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作飞本案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