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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刑初30号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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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韩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代理检察员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昌盛酒店西边院内,因琐事朱某殴打被告人韩某,继而二人互相厮打;后朱某持铁棍,韩某持棒球棍互相殴打;朱某头部、鼻部、双眼部等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韩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损失65000元,被害人对韩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