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21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23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1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在尉氏县城关镇温泉路被告人刘强租赁房屋内,刘强容留潘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在尉氏县城关镇温泉路被告人刘强租赁房屋内,刘强容留潘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尉氏县油厂家属院被告人刘强一亲戚家,刘强容留蔡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潘某某、蔡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1)汴少刑初字第5号释放通知书,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张市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刘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沛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