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571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朝立钢管出租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桥社区三组。经营者:徐进朝,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臻、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1082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中。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朝立钢管出租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仓前镇5号农居点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0667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只,租赁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租赁费等计740033.9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等740033.93元,违约金187663.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仍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算至付清日止)合计92769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二十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租赁费等740033.93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至日万分之六,应允许。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朝立钢管出租服务部租金等740033.93元,违约金187663.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仍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8元,由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让发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凌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