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行终1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文兴。
上诉人姚文兴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立行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1、2015年11月2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庆云县尚堂镇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姚文兴房屋的行为违法,而后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人不必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1997年4月29日颁布,而《国家赔偿法》是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3、从2013年以来,上诉人姚文兴多次与庆云县尚堂镇人民政府进行过沟通,但庆云县尚堂镇人民政府每次都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经依法审理查明,庆云县尚堂镇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姚文兴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姚文兴就该违法拆迁行为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对姚文兴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姚文兴在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庆云县尚堂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也未先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延军
审 判 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