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商河县十字街“张坊供销五交化”门市门口偶遇该乡东王村村民王某某,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面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男,44周岁)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兆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