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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835号

(2015)1835王娟诉、王锋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娟,王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无业,现住长治市英雄街摩登时代A1120。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系晋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南街演武南巷5号6号楼3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李宪、贾文峰,系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娟、上诉人王锋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上诉人王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宪、贾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立下的遗嘱判决将位于长治市城区演武巷5号6号楼3单元101室的住房所享有的财产权益由二上诉人按份额继承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本案所争议的住房为被继承人王李文与王志景从其工作单位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集资而得,该房屋未进行房改。在一、二审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证明上诉人王娟与上诉人王锋所诉争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且该房屋不得转让、调换、出租。故本案应当在查清该房屋的所有权基础上依法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景连法

代理

审判员  秦 坤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