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凯与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某、王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日生一男孩王某某,现随曹某生活。王某结婚前给付曹某12万元彩礼,曹某回礼1880元。原审认为:曹某与王某结婚时间较短,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后双方生活时间较短,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曹某返还彩礼80000万元为宜,扣除曹某回礼1880元,共返还彩礼78120元。婚生子王某某现随曹某生活,为不改变成长环境,应继续随曹某生活,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判决如��: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王某某随原告曹某生活,被告王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曹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女成年时止;
三、原告曹某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彩礼款7812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判后,上诉人曹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办理结婚登记,彩礼款不应返还;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王某某每月生活费300元过低,抚养费每月应为600元。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从事厨师工作,每月收入2000-3000元。被上诉人王某二审当庭表示,如果上诉人曹某返还彩礼,其愿意每月支付500���子女抚养费。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可酌情返还。原审以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酌情返还彩礼7812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曹某主张不予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每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每月收入2000-3000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实有不当,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曹某主张婚生子王某某每月抚养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婚生子王某某随曹某生活,王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曹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王某某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案件受理费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