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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498号

景太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98号罪犯景太党,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太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于2010年9月16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29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景太党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11日至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景太党伙同他人到桐柏县、唐河县、枣阳市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电缆线、变压器、砖机等物品,盗窃物品价值129590.37元。被告人景太党具有立功表现。罪犯景太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6年1月20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景太党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景太党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志安

代理

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