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2日经巨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8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郭某甲,于2009年5月19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现已分居两年之久,不堪同居之程度,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贵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两年和家庭暴力均不属实,有时夫妻吵架,为了孩子改正以前的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2日经巨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2009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2015年8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打工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王某某返回原籍两人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被告郭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和巨野县公安局独山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又生育两名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清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