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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466号

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胡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胡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徐恰皮,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冀。

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江西四建公司)、被告胡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恩,被告江西四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立民,被告胡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物资,供被告江西四建公司在南阳内乡融侨华侨城项目工程使用,被告一直延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截止起诉之日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按标准价格计算,实际所欠租赁费为1986376.37元,被告仍欠物资钢管178734.4米,扣件96048各,顶丝2790根,钢接4325个,竹芭120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1、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6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1986376.37元;2、支付起诉后至部分物资归还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产生的租赁费1181579.26元;3、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6372.8米,扣件9760个,顶丝170个,钢接570个,竹芭120个,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仍上述物资每天380.52元计算支付租金直至上述物资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4、赔偿损坏物资折价22341.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赔偿价目表,证明租赁合同标准租赁价格及赔偿依据。第二组、原告发货单108张,收货单20张,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物资的数量规格。第三组、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计算单,证明截止起诉时被告欠租赁费1986376.37元。第四组收货单61张,证明被告已还物资的数量规格。第五组,租赁费计算单证明起诉后被告归还物资从2014年6月21日到2015年2月11日归还时产生的租赁费1181579.26元。第六组,被告项目部照片一份,证明该工程项目部是江西四建合法成立存在的。

被告江西四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租赁单未经被告确认,费用确认表是单方制作,对被告无约束力。2、原告提供的出租单上很多不是被告授权人员签字,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江西四建公司未授权项目部签字盖章,该项目部也不是依法成立的,其盖章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同时该项目部在合同上的盖章仅起到证明监督作用。

三、原告诉请中的所有计算标准及违约金明显过高。

四、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承租方,该合同的甲乙丙三方,但丙方空白,胡冀已经认可了王百行、杨波是委托合同乙方,同时胡冀认可了一部分租赁费,证实了原告和胡冀间有租赁关系,即使项目部被认可为丙方,但项目部不是合法成立,担保无效。本案原告要求江西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五、原告提供的单据有王志同签名,租赁合同上王志同签名是后加的,且其并未经过胡冀的授权,他的签字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对所欠租赁费用计算方法是按其电脑软件计算,钢管计算合同约定是0.012元每天,但租赁费计算表上计算0.02元每天。其余的也有类似情况。原告自己的计算软件、计算方式非合同约定的。无事实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西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江西四建和胡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江西四建不存在直接租赁关系。

被告胡冀辩称,欠款数额不对,签字人有一些不是合同授权人,工地上也没有这些人。原告诉请的计算方法不对,被告胡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西四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合法成立的,这不具有证明效力;乙方应当是胡冀,我方应当是见证方,印章位置加盖不对;该租赁合同上的王志同的签字是后加的,所以不具有效力;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包含的收货人有王志同的签字,还有姓张的、李杰的、周小平的签字,这些人明显不在租赁合同内,这几个人签字和本案无关。收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有些出租单上只有李杰一人的签字;证据5也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证据6该照片来源不清,制作时间、制作人都不清楚,该证据没有合法性。一个项目部的合法性应当通过工商登记确认。被告胡冀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为同江西四建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补充,王志同不是我授权的人,魏震和杜涛成是我授权的人。原告对江西四建举证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与江西四建签订租赁物合同不冲突。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承包人应有相关资质,江西四建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不合法。被告否认公章,但根据该承包协议,这上面盖着与租赁合同一样的项目部章,这证明江西四建认可该章。被告胡冀对江西四建举证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王百行、杨波及江西四建南阳内乡融侨华侨城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王百行、杨波系被告胡冀委托的合同签订代表人。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价格按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若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标准价格表)执行,标准价格及损坏,丢失赔偿价格附合同背面,乙丙方认可”。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委托魏震、杜均成、王志同为乙方的经办人;合同第七条约定,自乙方提取租赁物资之日起,以乙方施工进度为依据,在每两个月向甲方支付期间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逾期按上阶段租金的20%赔付违约金。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05元/个。钢接日租金0.008元/个。合同背面约定标准租赁价格及赔偿价格表,钢管日租金0.02元/米,扣件日租金0.02元/个;顶丝日租金0.1元/个,竹芭0.3元/个.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汇丰源公司提取如下租赁物:“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6日合计租钢管2264707米;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6日租扣件128150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4日合计租顶丝3000根,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4日合计提取钢接4355个,2013年5月16日被告租竹芭120块。截止2015年2月12日去除被告归还的租赁物,仍欠原告的租赁物资钢管6372.8米,扣件9760个,顶丝170个,钢接570各,竹芭120个,另查明,被告胡冀于2013年8月底9月初已付原告租赁费166000元。2013年2月13日,江西四建公司南阳内乡融侨华侨城项目部与被告胡冀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承包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从合同上看甲方为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为江西四建公司南阳内乡融侨华侨城项目部及王百行、杨波。因江西四建公司南阳内乡融侨华侨城项目系被告江西四建下属的项目部,被告胡冀认可王百行、杨波系其委托签订该合同,故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相对方甲方系原告,乙方系胡冀和江西四建公司。对被告江西四建公司辩称其未授权项目部签字盖章,该项目部也不是依法成立的,其盖章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四建提供的2013年2月13日与胡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承包合同,合同上的盖章系江西四建南阳内乡融侨华侨城项目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是2013年4月18日,可以印证该项目部是存在的,被告江西四建公司也未提供项目部公章无效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江西四建公司辩称其在合同上的盖章仅起到证明监督作用。

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主体的严格相对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守。原告交付了租赁物,二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及的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2、应当偿还的租赁费用认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胡冀认为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上王志同签名是原告后加的,且其并未经过胡冀的授权,他的签字对被告无约束力的辩称。因该合同被告也持有,经法庭释明,二被告并未提交与原告合同不一致的合同,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价格按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若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标准价格表)执行,标准价格及损坏,丢失赔偿价格附合同背面,乙丙方认可。本案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标准价格支付租赁费用,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即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0日至被告所欠钢管租赁费按标准价格日租金0.02元/米,累计产生的租赁费为1317375.35元;扣件租赁费按日租金0.02元/个,累计产生租赁费为717892.36元;顶丝租赁费按日租金0.1元/根,累计产生的租赁费用为88976元;钢接租赁费用按每天0.008元/个,累计产生的租赁费为11750.16元;竹芭按每日租金0.3元/个,累计产生的租赁费为14436元,上述费用合计2150429.87元,扣除被告胡冀已支付原告的166000元,下余还欠1984429元租赁费二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归还原告部分物资后即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价格累计产生的租赁费为钢管租赁费713903.84;扣件租赁费397561.04元;顶丝租赁费53924.9元,钢接租赁费为7693.48元,竹芭租赁费为8496元,合计1181579元,本院予以支持。即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合计为3166008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未予偿还的物资有钢管6372.8米,扣件9760个,顶丝170个,钢接570个,竹芭120个,原告请求归还上述物资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价格即钢管日租金0.02元/米,扣件日租金0.02元/个;顶丝日租金0.1元/个,竹芭0.3元/个,钢接日租金0.008元/个计算支付租金直至上述物资全部归还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租赁物损坏赔偿费用折价22341.7元,因原告没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冀支付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产生的租赁费316600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冀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6372.8米,扣件9760个,顶丝170个,钢接570个,竹芭120个;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上述物资钢管日租金0.02元/米,扣件日租金0.02元/个;顶丝日租金0.1元/个,竹芭0.3元/个,钢接日租金0.008元/个计算租赁费用支付原告直至上述物资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3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冀承担32128元,原告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