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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645号

宋强与王孝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宋强;王孝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强,男,生于1981年6月3日。委托代理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忠,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法定代理人王俊英,女,生于1965年5月5日,被上诉人王孝忠之妻,身份证号6226231965********。委托代理人陈东林,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强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峰、被上诉人王孝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宋强的父亲宋继荣雇佣原告王孝忠干活,要求拆解塑料拱棚。原告手中拿的从拱棚拆解下来的铁杆拐角接触到了高压线,原告被电伤。原告受伤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臂烧伤Ⅲ度、右前臂烧伤Ⅲ度、胸腹部烧伤深Ⅱ度、背部烧伤Ⅲ度。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元,被告不再向原告索要;本协议未涉及的赔偿费用,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权利,原告再不得向被告主张赔偿,也不得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8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013.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43813.17元。审理中,原告暂时撤回了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先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宕昌县残疾人联合会、陇南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为原告发放残疾人证,原告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赵俊英。经宕昌县公安局阿坞派出所与宕昌县阿坞乡别竜行政村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赵俊英与王俊英系同一人。原审认为,原告虽系成年人,但原告被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病贰级,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应当由原告的监护人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时未让原告的监护人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监护人也未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追认,故原、被告签订该赔偿协议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王孝忠与被告宋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宣判后宋强不服提出上诉称:认定王孝忠患有精神病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一审只凭宕昌县残疾人联合会、陇南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有载明错误的残疾人证认定被上诉人是精神病患者错误。被上诉人不存在精神残疾二级的症状,被上诉人不存在精神病二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孝忠答辩称,宕昌县残疾人联合会、陇南市残疾人联合会为王孝忠发放的残疾人证证明其精神疾病的存在。“协议”在王孝忠受伤5天后签订,上诉人支付1万元没有达到王孝忠受伤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无异议。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由残疾人证、工伤赔偿协议书、瓜州县人民医院病历、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陇南市残疾人联合会、宕昌县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并为精神残疾二级。上诉人虽对残疾人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对上述专门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核发的有效证件及记载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王孝忠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且王孝忠受伤后2015年4月5日住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出院。而2015年4月10日在被上诉人住院第五天治疗没有结束,对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实属显失公平,也应确认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宝灿

审 判 员  徐安全

代理

审判员  胡国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