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秉棋,农民。2000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春荣,农民。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秉棋、张春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秉棋、张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秉棋、张春荣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X号楼X楼X号床位的被害人范某小米手机1部、2号楼6病区28号床位的被害人罗某妻子步步高VIVOX3SW手机1部、2号楼12楼30号床位的被害人冷某苹果5S手机、三星GT-N7108手机各1部。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540元。尔后,被告人郑秉棋、张春荣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区妇幼保健院儿科住院部,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Y楼Y号床位的被害人张某女式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3100余元和银某1只(重10克)等物。经鉴定,银某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步步高VIVOX3SW手机、三星GT-N7108手机、银某、人民币30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秉棋、张春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累犯,其中被告人郑秉棋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除已将追回的步步高VIVOX3SW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罗某、三星GT-N7108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冷某、银某1个及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外,另从被告人张春荣处扣押人民币600元,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秉棋、张春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冷某、范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及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关于对手机、银某价格的认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秉棋、张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秉棋、张春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秉棋、张春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秉棋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秉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春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张春荣处扣押的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冷某。
四、责令被告人郑秉棋、张春荣退赔被害人冷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百元。
五、责令被告人郑秉棋、张春荣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范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