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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03166号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张玉柱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建华,张玉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03166号原告李建华,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柱,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张玉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文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被告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2013年发包方用一辆小车抵顶了工程款,2015年3月,被告将这辆小车卖出后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分批付清,至2015年12月份全部付清,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柱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我尽量偿还。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一支,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7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约定分批付清,至2015年12月份全部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68000元。被告张玉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张玉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7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约定分批付清,至2015年12月份全部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欠款6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华提供的欠条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张玉柱尚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欠款68000元;

二、此事一次性解决,再无争执。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玉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亚男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