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04177号
原告:严东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英,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严东军诉被告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银花、被告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东军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0.05%,一年内归还;2014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3月内归还,每月支付利息0.05%。2015年5月5日,被告将其名下的丰田轿车一辆卖给原告,购车款为140000元,以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抵作购车款,另原告再支付6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称过几天将车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车均未交付。且原告发现被告名下只有另一车牌号的车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达成的购车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0000元并以140000元的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英辩称:其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2月2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每月按双方约定5分利息支付利息是事实。从借款之日起其一直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0月,后因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双方经协商约定以原告之前出借的60000元另原告再交付60000元共计120000元将其自有的丰田轿车一辆出售给原告也是事实。后因多种原因,车辆未能交付给原告使用及如期过户,现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协议并退还原告购车款没有意见,但仅认可返还购车款12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只有120000元,另20000元实际是双方达成购车协议后原告让其补打的之前60000元借款本金所拖欠的资金利息,对该20000元高额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东军与被告华英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3年3月13日华英向严东军借款30000元人民币整,华英每月付严东军0.05%的利息,最次一年内归还,华英借的途中每月都将本金的0.05%给严东军,(也就是每月1500元)借款人:华英2013年3月13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月28日向严东军借人民币30000元整,每月付利息0.05%。尽3月之内归还!借款人:华英2014年3月6日”。以后由于被告华英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华英提出将其自有的丰田牌小轿车出卖给原告严东军,用以抵扣借款。原告同意,双方约定该车折价为120000元,在将前述借款60000元转化为购车款的基础上,由原告严东军再行支付被告华英现金60000元。被告华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于2015年5月5日收到严东军购车款拾贰萬元整(120000元人民币整),于2015年5月15日前过户。收款人华英2015年5月5日。另注明:如过户当天发现车辆有任何问题,购车方可不要此车,卖方原款退还!”。2015年5月6日,被告华英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严东军购车款贰萬元整过户当天退还严东军贰萬元人民币整,收款人:华英2015年5月6日,该车未给付购买方(严东军)”。以后由于被告并未将该车交付原告使用和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双方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其所诉。另查明,虽然被告华英向原告严东军出具的二份借条中均载明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0.05%,但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被告是按照月利率5%从两笔借款之日起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为止。另被告华英在2015年5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收原告20000元购车款的收条,被告称系5月5日双方达成以120000元价格将被告的车辆转卖给原告后,因自2014年11月起至双方达成购车协议后期间被告对前期的借款本金60000元所拖欠的利息的结算,由此原告让被告以收购车款的名义出具收条,实际并未收到该20000元。对此原告也当庭认可系被告华英从2014年11月起就未支付借款利息而结算的拖欠利息金额而让原告另出具一份收条的事实。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借条、收条原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严东军经与被告华英协商,自愿将被告原所欠原告的债务60000元转化为购车款,另再行支付给被告现金60000元,由被告华英将其自有的车辆折价120000元转卖予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汽车买卖合同的订立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消灭。原、被告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达成购车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华英并未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实际未取得该车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间解除2015年5月5日达成的购车协议的行为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4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140000元的购车款实际上由原告支付的120000元购车款以及原、被告前期借款尚未支付的结算利息20000元构成,
本院认为该20000元利息并非系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被告也实际并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为120000元。涉及该20000元的性质与买卖合同无关,在本案中不应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购车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退清购车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东军与被告华英于2015年5月5日达成的购车协议依法解除;
二、被告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东军退还购车款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退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严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严东军负担222元、被告华英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