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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18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华昌、马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华昌,马勋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24号。负责人丘永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游晓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职员。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工业园F9-5块。法定代表人马华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华昌,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马勋海,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华昌、马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游晓玲,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华昌、马勋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诉称,应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于2014年07月11日与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岩连流贷字22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5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07月11日起至2015年07月11日,利率为建行LPR利率加204基点,即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07月0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岩连高抵字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以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工业园区F9-5(2),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连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共计3156.5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工业厂房,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连国用(2009)第××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28458.42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连房他证字第20**××号、连他项(2014)第××号。被告马华昌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岩连本高保字15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勋海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岩连本高保字2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01月19日,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89746.62元、利息500825.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有权要求甲方(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目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岩连流贷字2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789746.62元、利息500825.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上述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11.7%计算);

二、被告马华昌对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勋海对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在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于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工业园区F9-5(2),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连房证字第××号,对应的土地证编号为连国用(2009)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156.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458.42平方米,原告对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140万元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讼争款项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金融借款合同是真实的,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还款也是事实,由于大环境,没按合同约定还款并不是被告的本意。

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问题,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在2015年7月12日前应该还是按照原来的利息来计算,贷款到期的通知上,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利息达成补充协议,不能从2015年4月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三、本案涉及一个借款人和两个担保人,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优先的原则,即主债务人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物的担保应当优先执行,不足部分再向担保人主张,该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被告马勋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四、关于这笔贷款的发放,原告也只是提供贷款的合同和发放记录,银行对贷款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本案的荒唐之处,就是到2015年的11月份原告还联系原告的财务说还需要盖公章。

五、本案的讼争土地上抵押物不仅有厂房,还有在建工程一栋,在建工程不属于抵押物范畴。

六、作为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现事情以后,已经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支持,这个土地优先转让,希望能给予一点时间,来解决这件事情。被告马华昌、马勋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07月11日,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岩连流贷字22号),合同约定,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07月11日起至2015年07月11日;利率为建行LPR利率加204基点,即年利率7.8%,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应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对甲方(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同)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甲方为了归还还贷应急资金。合同附件3用款计划载明:归还胡梅生还贷应急资金280万元,归还华天德还贷应急资金300万元。合同附件4自主支付情况汇总载明:转账归还胡梅生还贷应急资金280万元,转账归还华天德还贷应急资金300万元。2014年07月07日,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岩连高抵字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合同第三条抵押财产登记“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万元整。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财产清单,约定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工业园区F9-5(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连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共计3156.5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工业厂房,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连国用(2009)第××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28458.42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连房他证字第20**××号、连他项(2014)第××号),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6月28日,被告马华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岩连本高保字15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原告)为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马华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11日,被告马勋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岩连本高保字2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原告)为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马勋海(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根据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号为35×××96-3001账户,将580万元转账到建设银行连城支行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另查明,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转账支付案外人胡梅生280万元、转账支付案外人华天德300万元。又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马勋海为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偿253.38元。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89746.62元,利息500825.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信贷业务申请书、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马华昌、马勋海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游晓玲、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马华昌、马勋海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后,于2014年7月11日将580元分别支付案外人胡梅生、华天德,故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贷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被告马勋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华昌、马勋海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2015年7月12日前应该还是按照原来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华昌、马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89746.62元,利息500825.1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在前款判决时间内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从本案所涉抵押物即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工业园区F9-5(2)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连房证字第××号,土地证编号为连国用(2009)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在1140万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马华昌对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勋海对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在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9.65,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连城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恒锋

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

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