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49号罪犯王剑峰,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鄂建始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剑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将罪犯王剑峰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4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王剑峰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王剑峰予以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剑峰2013年10月21日被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并于2015年7月8日执行财产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3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宜昌监狱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剑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王剑峰现为病残犯,本院对其依法放宽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剑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