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罗明祥,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1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被告徐健,男,羌族,生于1973年1月18日,四川省茂县人。
原告罗明祥诉被告徐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祥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徐健因欠我装载机租赁费,便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我装载机租金10.37万元。被告徐健却至今未付付我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你院判决:
一、被告徐健向我支付欠款10.3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费用600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徐健承担。被告徐健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徐健因租赁原告罗明祥装载机,向原告罗明祥出具欠条一份,署名为“徐健”,该欠条约定,欠到罗明祥装载机租金费10.37万元。原告罗明祥提交的证据:
一、2012年11月30日欠条一份;
二、2015年11月29日欠条一份;
三、原告罗明祥在都江堰水都金三角茶楼上找到徐健本人,要求其还款并从新出具欠条的视频录像三段。经核实,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健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健租用原告罗明祥的装载机,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第一份欠条中约定被告徐健欠到原告罗明祥装载机租金费10.37万元,该欠条有2015年11月29日第二份欠条及制作该欠条时,原告罗明祥录下的视频资料的佐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资金利息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健归还原告罗明祥所欠租金10.37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罗明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00元,由被告徐健承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邦信
审 判 员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马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茂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