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4民初9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和被告和好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建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伍淑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