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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行初4号

刘小品与郸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品,郸城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6行初4号原告刘小品,女,汉族,1990年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士然。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品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的郸公(北)强戒决字(2015)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小品以经过思想认识,决定撤回对郸城县公安局的行政诉讼为由,于2016年2月1日来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自愿,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陈应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