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66号罪犯张运田,男,1946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运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起至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止。服刑期间,2011年11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1661号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065号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该犯于2008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运田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06月02日12时许,上蔡县公安局将正在和店乡芦村卓铁圈家贩卖毒品的张运田、朱凤英抓获,并查获毒品一瓶,其重量为880.74克。该犯系主犯、老年犯。罪犯张运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运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运田减去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