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7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XX顺,绰号“胖子”,个体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少虹,浙江商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梁,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因赵某要入股、管理其开设的锦绣足浴店等事由心生不满。2015年9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友谊路415号的该锦绣足浴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赵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刀刺伤致腹壁穿透创、腹腔积血等,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打电话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谭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刀具1把,现场勘查笔录,接处警综合单,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 邵兰英
人民陪审员 沈兴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维霞 搜索“”